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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的风险防范
2020-05-28 来源:
1002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股权收购或转让涉及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包括本人处理的案件中,与转让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有关。针对这个问题,本期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阎虹宇律师为大家梳理一下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出资15万元,持有公司15%的股份,张某出资30万元,持有30%的股份,案外人李某出资55万元,持有公司55%的股份2016年4月,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黄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将所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权5的价格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张。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5万元,双方也作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称A公司原股东黄某在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15元全额抽逃,且在将股权转让给某之前,亦未补足出资款,遂诉请判令某缴付出资款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黄某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该项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请求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黄某虽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已不是A公司股东,但因黄某抽逃全部出资,A公司有权请求黄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股权转让方黄某返还公司出资款150,000元因股权受让方张某系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董事,对于黄某抽逃出资理应知情,因此,法院判令张某某返还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转让人某追偿。

【案例二】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远达公司蓝剑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2%,借期1个月。其后,蓝剑公司向远达公司转款100万元。

远达公司股东为孙某和吕某,其中孙某认缴90万元,持股90%,吕某认缴10万元,持股10%;之后孙某按照章程实缴了第一期出资20万元,剩余70万元的缴期限为2021年2月1日。20185月28日,孙某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远达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张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因远达公司未能偿还蓝剑公司款项200万元,蓝剑公司遂将远达公司、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远达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孙某在7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蓝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定远达公司承担2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孙某在其未出资到位的70万元内对远达公司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经二审,撤销了要求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远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届满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中孙某剩余7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21年2月1日,其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蓝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人认为股份转让后出资责任就转移给了新股东,原股东即使未出资,风险也由新股东承担;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只要未出资转让股份原股东均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而上述两个案例恰好对两种错误观点进行了澄清:一是如原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而转让股份的,公司仍然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如新股东对此知情或应当知道的,也要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原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给了新股东,因此原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延伸观点】

针对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本律师就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梳理:

一、股东为什么要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作为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意志市场经济制度下,公司参与经济活动,承担债务的基础就是公司资本,即股东的出资,体现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有积极意义

二、股权出资不到位可以依法转让吗?

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改革采取认缴制后,股东在出资期限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权限。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可以暂时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便合法有效。即使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也有权转让股权,但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的责任,对于受让人如知情或应当知道的,也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也是有效的,除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的无效情形。

三、出让方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仍然遵循公司法“内外有别”的原则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内部可以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外部,责任主体仍为出让方,但如受让股东知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方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可以向两者之一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方先行补足出资的,可以向出让方追偿。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的,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转让方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未来的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给了受让方股东,但对内,转让方、受让方可以协议约定出资义务具体由谁承担。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无论是自行解散清算、行政强制解散清算以及破产清算,股东的出资期限视为已到期,此时,股东必须按认缴出资额度实际出资,比如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2030年10月1日前缴付到位,如公司在2020年5月破产倒闭,按法律规定,该股东的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公司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将认缴的1000万元实际缴付给公司并列入破产财产。因此,认缴制下,公司的股东应结合公司的发展实际、发展规模,量力而行,审慎地承诺认缴的出资额度,否则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清算的,股东将面临巨大的出资责任。

【律师建议】

对于转让方股东,如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按法律和章程规定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想当然认为,股权已转让出去,自己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即使通过非常隐蔽的方式抽逃出资,一旦发现,公司和债权人仍可以向原股东主张补足出资的责任,且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受让人股东,应重点规避出资方面可能存在的连带责任风险。而该风险主要源于受让方在受让股份时对转让方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是否知情或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要包括:受让方在公司是否已经担任了管理职务,比如董事、副总、财务总监等;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之间是否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比如转让方、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受让方为本身也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无偿或者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可通过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等情形。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有必要核查公司的章程和相关的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记录,判断转让方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届满,转让方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

【公益服务】

疫情期间,为切实帮助会员企业应对处理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将次生灾害和损失降到最低,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将为会员企业提供3个月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31日,每天上午10点到晚上8点(律师开庭或从事其他重要工作暂时无法接受咨询除外))公益性的法律咨询服务,为大家解答目前遇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欢迎各会员企业踊跃咨询。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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