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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
2020-02-16 来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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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科技型初创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的创新创业支撑平台。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以科技型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手段,提供成本较低、较为便利、生产要素齐备、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支撑平台。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资金,对引领示范作用大、发展模式清晰、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给予事后补助或者奖励补助,用以支持行业领军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机构建设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第四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区联动、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认定、评价、资助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对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编制和发布申请指南,受理申报,组织形式审查、专家评审、考察、公示、发布资助文件;组织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专项统计、运营评价;以及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单位主要负责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管理,统筹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保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为入驻的企业、团队提供专业、系统的创新创业服务;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专项财务管理、核算;按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填报专项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

第三章 认定

  第八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采取“先建设,后认定”的工作机制,由运营单位自主建设和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运营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或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孵化器运营时间满2年,具备明确发展方向、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

  (三)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5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30%;累计毕业企业达到8家以上。

  (四)拥有提供孵化服务的专业团队,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5人;具有集成化服务能力,能够提供技术转移、科技金融、创业辅导等创业服务,签约科技服务机构6家以上,创业导师3名以上;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至少有2家以上在孵企业获得投融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当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二)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孵化时限不超过48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毕业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者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三)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者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二条 市级众创空间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众创空间运营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或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众创空间运营时间满1年,发展方向明确、模式清晰,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拥有500平方米的服务场地,或提供不少于30个创业工位,并具备会议洽谈、项目展示等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提供的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75%;入驻创业团队、初创企业不少于20个,入驻时间不少于3个月,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入驻创业团队上一年度新注册为企业的数量不低于6家,或上一年度有不低于2家获得融资;

  (四)拥有提供创新创业服务的专业团队,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集成化服务能力,能够提供技术咨询、创业辅导等各类创业服务,签约科技服务机构6家以上,创业导师3名以上;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6场次。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孵化器、众创空间给予事后补助,其中对孵化器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众创空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助比例不超过运营单位近两年投入运营经费的50%。

  前款所称运营经费,是指为初创企业、创业团队提供研发经营场地、共享设施及孵化服务所发生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运营评价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开展运营评价。运营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对运营评价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资助,对于连续两次评价结果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评价的单位,将取消其市级孵化器或者众创空间的资格。

  上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评价被国家有权机关评为合格(C类)或者不合格(D类)的单位,当次运营评价不得评价为优秀。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当次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孵化器、众创空间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补助,并且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认定或者备案。

  当次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单位,每培育一家在孵企业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省级(含)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万元奖励补助。同一孵化器、众创空间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对于同一在孵企业的同一事项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孵化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奖励补助;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备案的众创空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分别给予50万元、25万元奖励补助。

  第十七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当按照“全国火炬统计调查工作”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未按要求上报统计数据的,当次运营评价视为不合格。

第五章 立项程序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运营评价和国家、省认定奖励申请指南。

  第十九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根据申请指南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报书及下列申报材料:

  (一)孵化器、众创空间基本信息、场地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涉及孵化服务能力和投融资服务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在孵企业、毕业企业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根据实际所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认定、运营评价申报材料组织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现场考察或者专项审计,确定认定、评价结果及资助金额。对已受理的国家、省认定奖励申报材料组织形式审查、书面核查,确定奖励单位及资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资助项目,公示期间的异议处理按照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布立项资助文件。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应当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有条件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建立健全以“众创-孵化-加速”为特色的服务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品质的创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孵化器、众创空间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和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支持孵化器、众创空间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项并且向社会公开,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及孳生利息。申请单位为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运营单位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属于前款情况的申请单位和责任人员列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者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变化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的单位五年内申报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运营评价及国家、省认定奖励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当统一命名为“深圳××孵化器”、“深圳××众创空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市级资助的孵化器、众创空间,视作已认定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不重复认定,其名称可以保持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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