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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2020-06-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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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解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6 条的规定可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另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金额比较小,即使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在“张梓濛与蒋伟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沪 01 民终 11677 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股东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依据在案证据材料,结合执行标的金额(注:不到 2000 元),不足以证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穷尽了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缺失清偿能力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如果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权,该股权尚未被法院处理的,即使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在“张继宁等与中检幸福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号:(2019)京 02 民终 15079 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具体到本案,幸福公司与张继宁均认可尚有被冻结的华康公司所持中检平安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执行过程中未予处理,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华康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华康公司不申请破产。” 
二、相关观点
1.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那么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2 条、第 3 条、第 4 条的规定执行即可。
3.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
三、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 6 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 1 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 2 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 3 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 4 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参考案例
1.钱其江等与蒙树和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0)京 03 民终 2292 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3.20
本院认为,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其江、巩芸林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其江、巩芸林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其江和巩芸林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其江、巩芸林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侯华、黄子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8)粤 03 民终 18031 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2.04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2017)粤 0303 执 3717 号执行裁定查明小球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2017)粤 0303 执异 161 号执行裁定亦查明经查询未发现小球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小球藻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小球藻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信息显示,截至 2017 年 12 月 26 日黄子豪未缴纳出资款项,公司账户余额为 0 元,该执行裁定记载小球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小球藻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认为小球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粤 0303 执 3717 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特殊情形,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侯华以小球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黄子豪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加黄子豪为(2017)粤 0303 执 3717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3.程志成、简智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粤 01 民终 19085 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2.27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之规定,亿必佳公司应申请破产清算。但诉讼中,程志成、简智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亿必佳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已申请破产清算。在亿必佳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股东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由于程志成、简智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志成、简智辉应在其对亿必佳公司未完全出资部分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程志成、简智辉应对亿必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徐东磊、徐建兴与苏州首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苏 05 民申 364 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1.19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原股东徐东磊、徐建兴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故原审判决追加被告徐东磊、徐建兴为(2017)苏 0585 执 3986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注册资本 1000 万元、800 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正确。
刘德军,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微信号):1511249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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