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274页
2.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①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②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③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④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⑤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即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2辑(2006.1)第134-135页
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目的不同。买卖合同是以一方移转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为目的。依据这一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就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第二,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订立后,由承揽人依照约定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创造出来。而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标的物一般是已经存在的,标的物为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特殊现象。此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总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第三,是否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务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如果承揽人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一般无权过问出卖人组织生产的过程。
第四,是否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不同。承揽合同具有浓厚的人身信赖性质,该合同的订立是以定作人对特定承揽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赖为基础的。因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任务;承揽人未经同意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且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还享有任意解除权。而买卖合同通常并不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并不考虑出卖人的能力、技能等个人特点,因而只要标的物质量合格,究竟是由谁制造该标的物对买受人并没有意义,买受人也无权就此提出请求。
来源:王利明的《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第409页
二、参考案例
1.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吉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01民终9116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1.06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方式来看,友士公司向奥吉斯公司下订单,奥吉斯公司按订单的要求生产PVB膜,友士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奥吉斯公司发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两种合同均可以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内容,故奥吉斯公司以其按照友士公司的相关要求生产产品及需经友士公司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前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后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物;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约权和监督检验权,承揽方具有留置权,而买卖合同的双方显然没有上述权利。本案中,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转移PVB膜的所有权,双方并没有约定选用的材料,友士公司无权对材料进行检验,也无权监督奥吉斯公司的生产过程,更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深圳市迈宝制袋有限公司与深圳联合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3号,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8.01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和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制造和交付特定产品的买卖合同相近似。关于两者的区别,学说和立法体例有:1、材料说。以材料供给为标准,即主要材料如由定作人提供,则为承揽,反之由制作人提供,则为买卖。2、意思说。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区别标准,当事人以完成工作为合同目的,则为承揽,如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则为买卖等。同时,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给第三人完成。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的权利。承揽合同支付的报酬是完成工作的对价,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本案合同名称为产品订购合同,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且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为目的,故原告和被告应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由非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3.东莞市昊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濠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3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3.06.13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来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着监督、检查权、有权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有权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定作人的权利几乎达到控制整个加工过程,这些控制权属于合同的重要部分,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一般并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本案的中央空调工程是根据被告的需要而为被告量身定做的,被告对工程的设计变更具有决定权,并有权对原告的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控制,而且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技术含量与工艺与一般空调买卖合同关系中所附随的安装义务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4.佛山市禅城区千增俞服饰厂与李永立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0604民初12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2.28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而产生纠纷,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虽写明收货人是“李林”,但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林”并非被告的真实姓名,且“李林”的收货地址与被告的户籍地址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可知,“李林”即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应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关键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板、尺寸、数量、颜色生产服装以获得报酬,双方的合同应系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江苏凯斯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0105民初562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3.27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问题,从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看,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根本目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是以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成果,一般不具有通用性。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原告所需货物的规格型号,可见原告所需货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双方约定的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指导设备安装、负责调试,这应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本合同的性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德军律师
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深圳)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具体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和物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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