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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及相关裁判规则
2020-06-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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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观点

1.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来源:吴芳晓法官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2.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

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


3.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考虑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但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并未保留该条。

第二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三种观点,法院不予处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在离婚案件中依忠诚协议主张赔偿的,不予处理,相当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晓芳法官个人倾向于法院不予处理。

我们认为,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法院应认定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无履行可能或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21条: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相关案例

1.胡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7.1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甲与叶某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2.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6.23

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3.李纯广与满嘉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7.24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放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已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现被告在诉讼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故该“忠诚协议”虽为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其“忠诚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婚姻的破裂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对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予以照顾,被告应当少分财产。

4.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4)锡民终字第068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7.18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间签订有忠诚协议的,如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对协议双方产生拘束力;一方违反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参照相关约定

5.樊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9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5.16

江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明确承诺如再出轨,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分割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故对被告基于此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6.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案号: (2016)黑1005民初564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3.21

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具有给付内容的婚姻忠诚协议,如当事人自愿履行,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但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原告按协议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7.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粤20民再1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12.30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3月2日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再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刘德军律师

就职于: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深圳)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具体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和物权纠纷等

联系电话(微信):1511249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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